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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与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周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48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负责人金怡年。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郭峥。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宁灰。被告周文博。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莉莉。被告唐宁灰。被告徐金凤。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久公司)、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慧、韩顺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智、郭峥,被告周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久公司、唐宁灰、徐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诉称,被告远久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及1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8,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保证金比例为50%,被告周文博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7号1层房屋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在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10,000,000元的他项权,被告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最高额保证,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远久公司没有及时回填承兑汇票敞口,造成原告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垫款。请求判令:1、被告远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884,612.56元,截止到起诉日利息66,634.59元(利息款以实际还款日为准,逾期利率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周文博名下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7号1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远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文博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清楚,但是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为现在经济困难,并且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在另案也有诉讼,希望一并调解。被告远久公司、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远久公司(融资申请人、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融资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D024001400KJ-01《最高额融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融资,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融资额度。协议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0,000,000元,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乙方以贷款、承兑汇票等方式连续向甲方提供融资。担保人被告周文博为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甲方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融资债务的本息。若出现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其它提前实现担保物权或处分担保物的情形,乙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同时单方面宣告本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提前到期。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和被告远久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同日,被告周文博(抵押人、甲方)及其配偶被告唐莉莉(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D024001400KJ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被告远久公司(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周文博位于武汉市******的房产。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D024001400KJ-01《最高额融资协议》,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金额为10,000,000元。乙方抵押权自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与乙方共同到法定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文博、唐莉莉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同日,被告周文博及其配偶唐莉莉在编号D024001400KI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宁灰及其配偶徐金凤在编号D024001400KH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久公司债务进行担保,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对被告远久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时间内的主债权,在人民币40,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1月7日,被告周文博与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在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就被告周文博位于武汉市*****的房产设立了10,000,000元的抵押权,并办理了武房他证岸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1月8日,被告远久公司(承兑申请人、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承兑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B0240015000P《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申请,对甲方开出的三十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33330607-3130005133330639),汇票金额共计18,000,000元给予承兑。该协议为编号D024001400KJ-01《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具体协议,甲方债务自动纳入担保人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甲方在乙方承兑前,将相当于本协议项下承兑总金额50%的资金即9,00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乙方与被告周文博签订编号D024001400KJ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和编号D024001400KI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唐宁灰签订编号为D024001400KH《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因甲方未按期交足票款,且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扣收而致乙方垫付的票款,全部自动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由乙方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和被告远久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2015年1月9日,被告远久公司开出了编号B0240015000P《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但其中票号为3130005133330620,汇票金额为80,000元,收款人为常熟市****厂的银行承兑汇票被退票。2015年1月21日,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远久公司签订编号B0240015001B《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被告远久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申请承兑票号为3130005133330681,汇票金额为80,000元,收款人为常熟市****厂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编号B0240015000P《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基本一致,均为编号D024001400KJ-01《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具体协议,且均由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周文博签订编号D024001400KJ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和编号D024001400KI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唐宁灰签订编号为D024001400KH《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久公司债务进行担保。2015年1月22日,被告远久公司依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远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足额交存票款。2015年7月9日,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基于编号B0240015000P《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为被告远久公司垫款8,845,125.39元;7月22日,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基于编号B0240015001B《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为被告远久公司垫款39,487.17元。两次垫款合计8,884,612.56元。审理中,被告远久公司、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远久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1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付款,扣除被告远久公司已经缴纳的50%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对应的利息后,还为被告远久公司垫款8,884,612.56元。被告远久公司未按时足额补足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标准承担罚息,故对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要求被告远久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884,612.56元及利息(按照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博与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签订的编号D024001400KJ《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周文博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的房产为被告远久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房他证岸字第××号他项权证,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远久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利价值为10,000,000元。被告周文博及其配偶唐莉莉在编号D024001400KI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宁灰及其配偶徐金凤在编号D024001400KH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远久公司债务在人民币40,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对被告远久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久公司、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884,612.56元及利息(按照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若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有权在其设定的权利价值1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其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武汉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岸201000263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文博、被告唐莉莉、被告唐宁灰、被告徐金凤在最高保证金额4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80,068元,由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周文博、被告唐莉莉、被告唐宁灰、被告徐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