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沙红球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红球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红球,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住龙川县。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经减刑于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红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红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红球为了扩大农场的规模,也听闻昆汕高速公路建设途径其经营的农场周围,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1月中旬雇请工人在龙川县佗城镇大江村阿婆塘(地名)山上占用林地,搭建养殖厂房用于养殖鸡、鹅,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经龙川县林业局鉴定,该厂房非法占用的林地(全部为防护林)面积为21.09亩。案发后沙红球积极配合征地工作,并取得当地群众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红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红球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沙红球积极配合政府和指挥部做好拆迁工作,并取得龙川县佗城镇人民政府、龙川县汕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佗城镇大江村委会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沙红球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沙红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红球为了扩大农场的规模,也听闻昆汕高速公路建设途径其经营的农场周围,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于2014年11月中旬雇请工人在龙川县佗城镇大江村阿婆塘(地名)山上占用林地,搭建养殖厂房用于养殖鸡、鹅,造成林地毁坏。经龙川县林业局鉴定,该厂房非法占用的林地(全部为防护林)面积为21.09亩。案发后沙红球积极配合拆迁、征地工作,并取得当地群众及相关部门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沙红球亦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证人邹某1、叶某、黄某1、王某、包某、刘某、邹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沙红球的供述与辩解;6、量刑证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意见、悔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红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占用林地搭建养殖厂房,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红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沙红球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沙红球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拆迁和征地工作,取得了当地群众及有关部门的谅解,且在庭审时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我国环境资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红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内容)审 判 长 曾金城审 判 员 袁水城人民陪审员 刘天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