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526号原告:赵某,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被告:韩某,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被告:张某,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韩某之妻)。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韩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7月25日借款2万元;2012年8月6日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6万元。利息均约定月息1.8%。被告韩某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某、被告张某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韩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6万元。利息均约定月息1.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属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因二被告缺席,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执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至执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减掉1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人民陪审员 王艳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