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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厉育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厉育平,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诚商厦E幢5楼。法定代表人:李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钢、金宪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育平,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淀山湖镇新乐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厉又玮,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罗斌、连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陈重。上诉人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育平、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原审第三人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职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宽,被上诉人厉育平、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罗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职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从2006年12月31日起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丰公司于2014年4月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届满之日起计算,理由是:1.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而是主张已将债务转让于职工公司,这证明被上诉人愿意履行义务而非拒绝履行。2.大自然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系由华丰公司、职工公司和大自然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职工公司负责处理还款事宜,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主张其与华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的转让而归于灭失。对于华丰公司提出的还款请求,被上诉人一直未作过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3.根据大自然公司的答辩以及2016年12月13日其控股股东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至职工公司账户,可以证明大自然公司在该期间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愿意履行债务,根本不存在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9日、2008年3月24日两次在上诉人委托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对800万元预付款予以盖章确认,系双方的对账行为,即被上诉人对债务的承认,至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5.华丰公司在发送律师函之前的催讨行为一直没有给予被上诉人明确的宽限期,故该类催讨行为不会致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6.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计算错误。二、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系由于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美华和被上诉人厉育平关系良好而发生,同时被上诉人厉育平出具了收据,故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华丰公司自2006年开始到2014年发送律师函催讨款项之前,双方一直未明确表示具体还款期限和宽限期,被上诉人转让债务的行为证明被上诉���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华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厉育平、大自然公司辩称,1.本案并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笼统地定为合同纠纷,对案由的认定不准确。2.一审法院关于华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华丰公司自2006年底开始反复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给付,是因为三方已口头协议该款由职工公司负责给付。正因为如此,华丰公司向被上诉人催讨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履行。并且,从情理上讲,如果当时没有解决款项,华丰公司理应早已起诉被上诉人了。3.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从2006年开始到起诉之时,已经过10年,华丰公司并没有关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证据。华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和起诉状中都有明确其有多次催��行为,被上诉人都是明确表示不予履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且上诉人方在一审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是愿意履行的。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第职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所述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职工公司未作陈述。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自然公司、厉育平共同返还华丰公司预付款80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1日,华丰公司为向昆山信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购置昆山淀山湖别墅,向信义公司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款项800万元,时任信义公司副董事长的厉育平于同日向华丰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暂收淀山湖别墅定金捌佰万元正”。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信义公司变更为大自然公司。此后,华丰公司曾委托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单位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先后于2005年1月31日、2007年4月9日、2008年3月24日向信义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函中均载明信义公司尚欠华丰公司预付购房款800万元,并特别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信义公司均在三份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华丰公司陈述自2006年开始催讨还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大自然公司未与华丰公司达成购房合意并交付房屋,也未向华丰公司返还款项8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收条中虽载明为定金,但并不能确定房屋买卖的标的物和数量,华丰公司向大自然公司的前身信义公司支付款项后双方至今未进一步达成购房协议,大自然公司也未向华丰公司交付房屋,该800万元属于华丰公司的购房预付款。由于华丰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支付的800万元系汇入信义公司的账户,而时任公司副董事长的厉育平向华丰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此与厉育平个人无关,华丰公司与大自然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厉育平、大自然公司辩称本案债务经三方协商一致由职工公司受让处理,但大自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转移且华丰公司已经表示同意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大自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大自然公司已将本案8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职工住房公司,也与本案属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华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诉讼时效旨在督促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仍不行使权利的,就有可能丧失胜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大自然公司收取华丰公司购房预付款800万元而所负债务,适用法律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由于涉案收条未载明履行期限,华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大自然公司还款,但应给大自然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丰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2007年4月9日、2008年3月24日三次向信义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均表明系复核账目而非催款结算,大自然公司的前身即信义公司盖章仅表示确认无误,故华丰公司三次发函并没有主张权利的���思表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均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华丰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从2006年开始就多次向大自然公司催讨还款,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华丰公司催讨时大自然公司曾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拒绝返还,但大自然公司一直主张涉案债务已转移给职工住房公司受让处理故无需返还(虽然其主张的债务转移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自认多次催讨但大自然公司均未返还或作出愿意返还800万元的意思表示等情况,应认定大自然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华丰公司虽未明确2006年何时开始催讨,但本案的诉讼时效至迟应从2006年12月31日起算,直至2008年12月31日届满。现华丰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才提起诉讼将近七年时间,其主张诉请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华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2月31日���有向大自然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以后持续主张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重新计算,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华丰公司于2014年4月委托律师向厉育平邮寄律师函,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到达厉育平且大自然公司同意履行债务,因此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关于被告厉育平和大自然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华丰公司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职工住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71元,由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期间,厉育平、大自然公司、职工公司均无证据提供;华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短信,证明厉育平回复手机短信,确认厉育平、大自然公司与华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厉育平表示愿意清偿该笔债务的事实。厉育平、大自然公司开始对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后对发送短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短信的内容不能证明华丰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根据手机短信内容不能得出厉育平、大自然公司曾确认并��意清偿该笔债务的事实,相反,将短信前后内容综合来看,表明厉育平、大自然公司没有认可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更没有要偿还上述债务的意思,故短信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丰公司明确提出其自2006年以来曾多次要求厉育平、大自然公司归还预付款800万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华丰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案涉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从2006年12月31日起算是正确的。华丰公司在发送律师函之前的催讨行为没有给予被上诉人明确的宽限期,该催讨行为表达的是要求对方立即还款的意思,而非允许对方可不合理拖延。华丰公司提出催讨时没有给予对方宽限期,该类催讨行为不会致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该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成立。厉育平、大自然公司抗辩上述债务已经转由职工公司与华丰公司结算,根据该抗辩无从得出厉育平、大自然公司有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华丰公司上诉主张厉育平、大自然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愿意履行债务,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案中,华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厉育平或大自然公司同意履行等可使得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情形,因华丰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案涉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一审判决认定华丰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71元,由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岳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