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916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楼欠款160,000元及购楼贷款50,000元,合计21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1.5分标准给付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汪某某从原告手中购买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10.79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560,000元,被告已还款350,000元,剩余楼房欠款210,000元被告汪某某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给付。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按时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某承认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购楼欠款事实,对涉案欠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承认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购楼欠款事实,故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袁某某已向被告履行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被告汪某某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袁某某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购楼欠款16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楼贷款的问题,因被告汪某某认可原告已替其偿还楼房贷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楼房贷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购房款160,000元及偿还购楼贷款50,000元,两项合计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