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旭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旭然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主要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旭然,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旭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256.8元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查勘人员出事故现场对车辆损失做了相应的定损评估,定损价格为5256.8元,并指定被上诉人进行修理。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独进行维修,上诉人得知后要求对修理过程进行监督录像,受到被上诉人的阻挠。整个维修过程及具体维修更换部位上诉人均无法知悉。另外,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此鉴定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非人民法院或者交管部门委托,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评估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维修完毕后应该将维修残值交予上诉人或者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现被上诉人既未交付残值又未予以扣除相应费用。被上诉人田旭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田旭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单方做出定损价格5256.8元,并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通知被上诉人。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对于上诉人自己的评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和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另,该鉴定报告载明了已经扣除残值费用。田旭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5,810元(包含车损32,200元、评估费1,610元和施救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23时许,田旭然驾驶冀B×××××东风标致牌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烧角村内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保险车辆撞到路边土堆上,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田旭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鉴定且经维修,产生维修费32,200元。田旭然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610元。田旭然为保险车辆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田旭然提交的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独立的第三方作出,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单方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旭然与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法依约对田旭然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车辆经鉴定定损为32,200元,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鉴定结论违法或有失客观公正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田旭然支付的评估费1,61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田旭然主张的施救费,结合《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合理的施救费为1,100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4,910元。该损失属于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田旭然保险金34,910元;二、驳回田旭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96元,减半计取348元,由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以及评估费、拆解费承担问题。第一,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田旭然为证明涉诉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田旭然提交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亦可佐证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按其定损结果确认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评估费、施救费承担问题。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客观事实以及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