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徐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徐志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5民初595号原告: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梓潼县宏仁乡五星村。法定代表人:熊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鹏,男,生于1988年1月30日,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原告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徐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纠纷发生争议后,被告向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4日,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梓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徐志鹏、原告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9日诉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当并入本院(2017)川0725民初584号案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川0725民初584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