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59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驾驶从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青AXXX**号油罐车先后给某某分公司某某加油站、某某分公司某某加油站配送92号汽油,在途经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樊某某私自将油罐车内的1600升92号汽油与他人的劣质汽油(甲醇汽油)置换,从中获利1600元。经湟中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1600升92号汽油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024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济损失27.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田某某、杜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书写的检查及事情经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销售分公司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欠条及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申请,收条,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运送汽油之便,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10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