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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春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春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洋,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洋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任卓男、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王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未明确何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超出法院审理范围,扩大审判范围。王春洋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王春洋于2015年5月11日起在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6年7月18日,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王春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春洋于2015年5月11日起在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于2016年6月30日辞职离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经过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春洋主张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较为充分,予以支持。故结合该证明的记载内容,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王春洋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王春洋对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维修单》,但银行交易明细此期间为其发放工资的为“秦书芝”,王春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秦书芝为其发放工资,《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维修单》没有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王春洋提出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春洋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否认该证明,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确认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后,必然要明确何时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仲裁时未明确起止时间,人民法院审理时亦应当明确,故原审法院审理时明确起止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沈阳佐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