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舟犯受贿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舟,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住榆阳区,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6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秋,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好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其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石某通过其朋友文某介绍认识了身为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舟,石某向李舟承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他的高立柱广告牌并帮他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愿意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送给李舟20万元。李舟将20万元收下后自己留下5万元,用于生活日常开支花销,并未按照规定拆除石某违建高立柱广告牌,将剩余的15万元给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的李金明(已故),用于办理石某的高立柱广告牌审批手续。2014年石某多次找到李舟催要其送给李舟的钱,李舟因为害怕石某举报自己收受他人财物,遂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了石某。以上被告人李舟受贿5万元,并在案发前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22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舟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舟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秋,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好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石某通过朋友文某介绍认识了其,其当时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石某向其承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他的高立柱广告牌并帮他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愿意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送给其20万元。其将20万元收下后自己留下5万元,用于生活日常开支花销,并未按照规定拆除石某违建高立柱广告牌,将剩余的15万元给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的李金明(已故),用于办理石某的高立柱广告牌审批手续。2014年石某多次找其催要送给其20万元的钱,其因为害怕石某举报自己收受他人财物,遂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了石某的事实。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其经营的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好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其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其通过朋友文某介绍认识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舟,向被告人承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他的高立柱广告牌并帮助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愿意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送给被告人20万元。2014年其多次找被告人催要送给的20万元的钱,被告人说15万元给了当时的所长,并退还其5万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石某经营的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好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其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石某通过朋友文某介绍认识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舟,向被告人承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他的高立柱广告牌并帮助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愿意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其与石某一起送给被告人20万元。2014年石某多次找被告人催要送给的20万元的钱,被告人说15万元给了当时的所长,并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石某的事实。5、证人李某、文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石某为了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的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送给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舟20万元。2014年石某多次找被告人催要送给的20万元的钱,李舟将自己受贿的5万元现金退还给石某的事实。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舟对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指认的事实。7、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的证明,证明2012年3月7日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对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的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予以拆除的事实。8、榆林市城市容貌标准、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设置标准、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61号文件,证明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属于违建的事实。9、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关于榆林市户外广告牌审批管理及程序的情况说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职能简介,证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职能的介绍和榆林市户外广告牌审批管理及程序的事实。10、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没有查找到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榆林市博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设置户外广告牌的审批资料的事实。11、榆林市市政管理所(2008)25号文件及情况说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的证明、榆林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许玉昌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李舟在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任职的时间、职务及职责范围及李金明于2003年8月至2012年3月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于2012年10月因病去世的事实。原审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舟代李金明退还石某15万元,石某对被告人李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该事实有谅解书、领条及榆阳区人民法院对石某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案审理中,榆阳区人民法院向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送达了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被告人的到案方式及被告人自述材料的具体时间,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出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3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举报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工作人员李舟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调查过程中,2016年7月21日,榆阳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李舟到榆阳区检察院说明相关情况,同日李舟到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舟于2016年7月21日的自述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舟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舟受贿5万元,因石某送给被告人李舟20万元,李舟将20万元收下后自己留下5万元,用于生活日常开支花销,将剩余的15万元给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的李金明,故被告人李舟受贿数额应以20万元认定较妥。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前退还了自己受贿的赃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李金明退还了石某15万元,使得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减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舟辩解其是在去检察院投案的路上接到检察院反贪部门的电话,其行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李舟未提供其接到电话通知的具体时间和电话清单,也无其是在投案的路上接到电话通知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人李舟上诉称,其在去榆阳区检察院的路上接到检察院电话,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其代替李金明退还15万元,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舟犯受贿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李舟的供述,证人石某、马某、李某、文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照片、榆林公路局的证明、榆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市政管理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舟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舟所持其构成自首之上诉理由。经查,李舟称其在去检察院路上接到检察院电话后及时赶到检察院,但现有卷中材料不能证实上述事实,且一审法院书面致函侦查机关核实上诉人到案情况时,侦察机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李舟系自动投案,故上诉人所持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舟在侦查及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鉴于上述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玉荣审 判 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