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98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盗窃,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保定市红某大街园源商店内,趁人不备盗取被害人王某乐视2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692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李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 超审判员 王天娇审判员 许 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