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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6000缪熙与孙永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熙,孙永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000号原告:缪熙,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香,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缪熙与被告孙永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花木销售业务,因而原、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被告向原告赊购花木共计8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永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缪文喜与被告孙永香有买卖草坪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缪文喜草坪款多笔共计捌千捌佰元正,¥8800,欠款人孙永香,2014.10.25日。现原、被告因上述欠据中载明的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3月缪文喜因疾病死亡,其生前与葛春霞系夫妻关系,其有四子分别为缪庶、缪煦、缪熙、缪然。在诉讼过程中,葛春霞、缪庶、缪煦、缪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放弃对诉争款项的分割权利,同意诉争款项权利由本案原告享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父亲生前曾与被告有买卖草坪的业务往来,对欠付款8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在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后,对诉争款项享有合法权利的除原告外的其他近亲属,同意由本案原告对诉争款项享有权利,故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缪熙草坪款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永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