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承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承洋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承洋,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从事个体服装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辩护人任东凯、马毅,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承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承洋及其辩护人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承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3119号店铺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后在其租赁的杭州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5058号仓库内查获待售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2799件,假冒耐克品牌服装2199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991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承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承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承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3119号店铺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后被告人蒋承洋于2016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在其租赁的杭州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5058号仓库内查获待售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2799件,假冒耐克品牌服装2199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996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承洋在本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3119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以及销售利润的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证明被告人蒋承洋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服装进货价格及数量。3、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包装袋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蒋承洋处查获的待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外观特征。4、现场笔录、现场搜查视频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承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3119档口、5058仓库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2799件、假冒耐克品牌的服装2199件的事实。5、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阿迪达斯、耐克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6、鉴定报告,证明在杭州市好四季鞋包服饰城5058仓库查获的阿迪达斯品牌服装2799件、耐克品牌服装2199件经该两商标注册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承洋的身份以及被动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蒋承洋的供述,证明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以及被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2799件、耐克品牌服装2199件加上利润预计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9960元。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承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承洋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蒋承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承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2799件、假冒耐克品牌的服装2199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