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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孙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孙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陶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军,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孙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492.08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9日产生的利息10458.74元、罚息2137.29元;2.判令被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89%。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再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10月19日,仍有贷款本金30492.08元、利息10458.74元以及罚息2137.29元未支付。被告孙立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30492.0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孙立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10458.74元以及罚息2137.2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孙立军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以及公告费由被告孙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兆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