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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告周安良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周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张少戈,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安良,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告周安良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安良截止2016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8177.35元,利息6688.27元,费用6353.27元。共计61218.89元;(及借款本金48177.35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原告对抵押车辆(纳智捷,车牌号为:晋MKH5××)在上述一、二债权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KD02字1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于购买汽车,同时还对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费用的承担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KD02字1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用上述分期付款所购的纳智捷汽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的信用卡将借款148000元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经销商的专用账户。然,被告到期未按时还款,原告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之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费用共计61218.89元,故原告依照上述合同之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安良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2.”被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4.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5.”贷款借据”‘”刷卡信息”。6.”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7.”委托代理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77.35元,利息6688.27元、费用6353.27元,共计61218.89元,及自2016年10月29日起借款本金48177.3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产生的利息属实。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对抵押车辆(纳智捷,车牌号为晋MKH5××)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截止2016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48177.35元、利息6688.27元、费用6353.27元,共计61218.89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借款本金48177.35元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对抵押车辆(纳智捷牌,车号为晋MKH5××)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计702.5元,由被告周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思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