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红光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光,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红光驾车经过岳阳县步仙乡东岳村时,遇到李某军,李某军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并示意要被告人周红光跟着其走。被告人周红光跟着李某军的车行驶了约500米后,李某军将车往右转进了钟某林家的地坪,被告人周红光亦将车往前靠右边停下。被告人周红光就坐在驾驶室内看李某军打电话,约二分钟后,被害人续某平驾驶一台黑色小车过来,将车停放在被告人周红光车辆后约10米处,与李某军的车辆并排停放。续某平下车来到李某军的车边,一边要李某军下车,一边伸手进驾驶室拉李某军。李某军下车与续某平发生推搡,被告人周红光见此便下车将二人拉开并劝两人不要吵架,续某平认为被告人周红光不应管此事,遂与被告人周红光发生争吵。续某平的妻子吴某从车上下来后也与被告人周红光发生争执并要续某平打电话喊人。续某平打电话时,被告人周红光走到自己的车边从车上拿了一把长约15㎝的水果刀插在裤子口袋内。不到二分钟,谢某涌(续某平的姨夫)驾车赶来,下车后与被告人周红光也发生争执。这时,续某平上前抓住被告人周红光的脖子,被告人周红光要续某平放手,但续某平没有松手,被告人周红光便从口袋中掏出水果刀向续某平的右手边刺去,续某平松手,被告人周红光即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续某平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周红光与被害人续某平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8.1万元,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周红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续某平的陈述;被告人周红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涌、李某军、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红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红光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红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袁静一人民陪审员 易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