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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树航、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航,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航,男,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承恩,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薛志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立刚,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兴科,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欣宁,主任。上诉人刘树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恩,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尹立刚、徐兴科,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欣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树航原系河东物价局干部,1997年1月15日,河东物价局出具津东价人字(1997)第4号关于给予刘树航行政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刘树航行政降级处分。限其在1997年2月15日前调离物价局,逾期不能调离则予以辞退。经刘树航、河东人才中心及河东物价局等多部门协商,1997年4月22日,以河东人才中心为甲方,以刘树航为乙方,签订《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约定:“一、乙方因调动自愿委托甲方保存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时间从97年4月至_年_月止。二、甲方负责管理如下内容:1、办理乙方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和档案的入库手续;2、管理乙方档案,按规定向有关组织出具档案中已记载的材料;3、按规定调整档案工资;4、保存期满后,应乙方要求按乙方原工作身份介绍到新的工作单位,工龄按有关规定计算,工资级别由新单位重新评定;5、保存期满后或待聘期间,负责向乙方推荐接收单位,但不确保;6、在待聘期间负责管理其党团关系。三、甲方不负责其医疗和各种保险及其意外事故等责任。四、乙方交付甲方管理费每月15元。……1997年4月22日。”2008年10月20日,刘树航书写保证,内容为:“区领导:我是原河东区物价局干部,因犯错误于1997年区物价局给予降级处分,限期调离物价局,至今没有分配工作,没有收入。经区领导和人事局研究决定,为我补齐1997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等。按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退休金、医疗金。保证今后不再上访。刘树航。2008年10月20日。”2013年4月9日,刘树航书写证明,证明河东人才中心已告知刘树航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刘树航因不能按照干部身份退休而未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5月19日,刘树航作为申请人向河东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合法办理退休,按国家政策补偿损失;纠正被申请人私自变更身份。”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刘树航不服该决定,将河东人才中心诉至法院,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树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所约定的内容为河东人才中心为刘树航保管人事、工资及档案关系,刘树航向河东人才中心交纳保管费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现刘树航未举证证实系被告正式在编人员,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故刘树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刘树航的生活费及生活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刘树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刘树航作为申请人向河东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诉请判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给予申请人认定身份;2.按国家政策补偿损失。”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刘树航不服该决定,以河东人才中心、河东人社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树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树航主张与河东人社局存在人事关系,对此河东人才中心、河东人社局予以否认,现刘树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东人才中心、河东人社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故对于刘树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0月21日,刘树航书写申请,自愿提出按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同时签书面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已确认,从1997年5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无误……同意办理退休手续。”河东人才中心为刘树航办理了退休申报手续,河东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社会保障号码为《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刘树航自2015年1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1月16日刘树航从第三人河东人才中心处领取退休工资卡及银行交易明细折。2016年2月14日刘树航起诉河东人才中心、河东人社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刘树航以河东人社局对其退休审批表审批存在错误为由提起诉讼,双方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对于刘树航针对河东人社局提起的诉讼,予以驳回。对于刘树航针对河东人才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刘树航与河东人才中心之间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树航未能就此举出相反证据,故对此予以确认。刘树航主张河东人才中心对其岗位及身份认定错误,但刘树航系经双方协商且刘树航认同后方办理的相关退休手续,刘树航的岗位及身份非由河东人才中心单方认定,因此其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刘树航主张河东人才中心对其养老待遇支付时间错误更改,给其造成损失,但根据刘树航自书的证明,刘树航于2015年10月21日自愿提出办理退休手续,依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刘树航养老待遇的支付时间应自2015年11月开始,因此河东人才中心在刘树航的退休审批表上对于刘树航养老待遇支付时间的记载并无错误,刘树航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刘树航的诉讼请求。”刘树航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认为:“刘树航原系河东区物价局职工,1997年1月15日刘树航受到行政处分。此后,刘树航与河东人才中心签订了《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个人)》,双方均按照该协议履行。2008年刘树航自书保证一份,同意为其补齐1997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等,按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退休金、医疗金,保证今后不再上访。至2013年5月河东人才中心通知刘树航办理退休手续,但刘树航以不能按干部身份退休而未向河东人才中心提交办理退休相关材料。2015年10月21日,刘树航申请自愿按政策办理退休手续,河东人才中心为刘树航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刘树航要求人才交流中心、社保局按照2013年5月24日满60周岁为其正常办理退休并重新核定养老金并按市政府规定,每年提高退休人员10%的基本养老金给予其核定补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树航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民申19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树航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发[2013]2号《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河东人社局具有对参保人员退休资格审核和养老金标准核定的法定职责。该《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并在申报前告知职工本人。灵活就业或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本人向其保管档案的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存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存档机构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刘树航原系河东物价局职工,1997年1月15日刘树航受到行政处分,后与河东人才中心签订了《委托保存关系合同书》,经生效判决认定,刘树航与河东人才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树航向河东人才中心提出书面退休申请,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2013年4月9日,刘树航自行书写证明,证明河东人才中心已告知刘树航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因不能按照干部身份退休,刘树航没有办理退休,原因不在河东人社局。2015年10月21日刘树航自愿提出办理退休手续,河东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7日核准刘树航退休,养老待遇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自核准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和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延误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以及后延缴费未满整年度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的规定,被告核准的《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中记载的养老待遇支付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刘树航提出被告核准退休的时间应以《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中记载“2005年10月27日”为准一节,本院考虑到刘树航出生时间为1953年5月24日,2005年刘树航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刘树航提出退休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可以证明《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中记载“2005年10月27日”为笔误,应为“2015年10月27日”,故对刘树航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河东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河东人才中心申报的刘树航退休材料后,进行了核查,所作出的核准刘树航退休的行政批准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树航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航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并重新核发退休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树航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树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并重新核发退休证。主要理由:1、上诉人是河东物价局的干部身份,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由干部身份变为灵活就业和失业人员的证据,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应适用《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刘树航于2015年11月经本人申请提出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按照津劳险(1995)58号文件第9条审批了刘树航的退休并核发了《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审批并核发刘树航的退休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刘树航已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提出撤销《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述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发的的《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是准确无误的。以刘树航的出生日期应当是2013年5月办理退休,2013年4月份已经通知刘树航办理手续,刘树航不同意办理。2015年3月又提出退休申请,并且提出要满足其补齐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补发社险退休金两个条件。原审第三人去社险问过,得知上诉人提出的两个条件不符合政策,不能满足,导致办理退休又搁置了。2015年10月份刘树航自愿申请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刘树航的退休证时间完全是正确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发[2013]2号《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参保人员退休资格审核和养老金标准核定的法定职责。《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并在申报前告知职工本人。灵活就业或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本人向其保管档案的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存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存档机构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作为上诉人刘树航档案的存档机构,在上诉人自愿书面申请退休并确认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无误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申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核,依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为上诉人刘树航核发了本案被诉社会保障号码为《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树航主张自己为干部身份,应当按照干部身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树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