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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唐桂红与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红,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452号原告唐桂红,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苏泉(曾用名苏振民),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唐桂红与被告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景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桂云、人民陪审员张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玉凤担任记录。原告唐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因被告经营的宏运通讯店缺少资金,其以该通讯店的营业执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6年6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不按期归还,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宏运通讯店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也没有抵押任何财产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苏泉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桂红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泉归还原告唐桂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苏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景锋审 判 员  桂 云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