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海山与王大立、薛永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山,薛永言,王大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122号原告:刘海山,现住镇赉县。被告:薛永言,现住镇赉县。被告:王大立。原告刘海山与被告王大立、薛永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海山、被告薛永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薛永言、王大力连带偿还欠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刘海山与张艳龙、刘丽娜签订借款合同,王大力、薛永言、卑建华为张艳龙、刘丽娜提供担保。因张艳龙、刘丽娜为躲债去向不明,卑建华身故,故刘海山要求王大立、薛永言承担给付责任。薛永言辩称,刘海山已经起诉过我和王大力、卑建华三个保证人了,当时我们三人约定对该债务平均分担,卑建华已经给付一部分了,具体给多少我不知道。王大立未出庭答辩。刘海山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薛永言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张艳龙、刘丽娜在刘海山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每月23日偿还本息共计110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22日还款,如逾期未还款,除利息外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王大立、薛永言、卑建华为担保人。借款人已经偿还第一个月本息共11000元,第二个月的本息刘海山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三个保证人索要。现尚欠本金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刘海山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薛永言、王大力对刘海山与张艳龙、刘丽娜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故刘海山要求王大力、薛永言对借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刘海山主张利息为1%,并主张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统一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但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薛永言称,保证人平均分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大力、薛永言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张艳龙、刘丽娜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大立、薛永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海山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率24%计算)。二、驳回刘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王大力、薛永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