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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与江小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江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299号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二塘镇上召村。法定代表人:何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平,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与被告江小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被告江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小平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经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武劳人仲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江小平与原告并非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对江小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有误,故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数额有误;3.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被告所提供的出勤证据不足,而仲裁庭均予以确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080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江小平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2.武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仲裁时承认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化验工作,后任二塘选厂副厂长。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元月14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工种为化验工作,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于次月l5日发放。2013年双方协商,工资增加至3100元,2014年双方协商将被告的工资增加为3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经常拖欠被告及同厂工人的工资,原告经常是哪个工人闹得凶就先发工资给哪个,因此,每个职工被欠的工资月份和数额也不完全一样。被告提供的出勤表能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共计72200元(其中2014年2、8、10、11、12月份工资l9000元,2015年3、6、8、9、10月工资19000元,2016年2至9月工资30400元)。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帮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奈才于2016年10月25日向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武劳人仲字[2016]第51号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裁决只是与被告请求的数额有所差别而已。裁决是正确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认定。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正祥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的劳动权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欠发江小平工资一览表、工资表、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单、2014年2月份工资表、2014年8月份工资表、证人何某,4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职业病危害告知书、正祥公司出勤表、正祥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正祥公司2011、2013年部分工资表、解决欠薪和准备恢复生产座谈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欠发江小平工资一览表,未经江小平签字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借款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公司停电期间被告停止工作;对于证人证言,基于其在公司的职务为采购员,其对被告在公司的工作情况并不能真实掌握,而且其本人尚在公司任职,故其所做证言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祥公司系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江小平于2007年5月入职正祥公司,从事化验工作,2014年8月被聘任为公司二塘选厂副厂长职务。被告2014年2月的工资为3100元(包括保险费6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的工资为3800元(包括保险费600元)。期间,存在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的事实,至今,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的月份分别为2014年2月、11月、12月,2015年3月、6月1700元、8月、9月、10月2800元,2016年2月至9月。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其工资68400元、经济补偿36100元、补缴2007年5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19日,武宣仲裁委作出了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经成为原告的职工,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支付了工资等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并非仅限于本条司法解释列举出来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文件原告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至今,原告未能提供其未拖欠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2500元、11月、12月,2015年3月、6月1700元、8月、9月、10月2800元,2016年2月至9月。扣除社会保险费600元以及被告领取的预支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总额为46800元〔2500元+1700元+2800元-(600元×3个月)+3200元/月×13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为9年零5个月,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0400元(3200元/月×9.5个月)。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5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义务,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小平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小平工资46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400元,共计7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逵代理审判员  郭金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