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赵某、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航,兰允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九台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航,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兰允波,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航、兰允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根据(2016)吉0103刑初201号兰允波一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天合公司没有与被申请人赵航签订《内部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天合公司合同专用章。购房款《收据》加盖的也不是天合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购房款由兰允波的吉林省大富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会计张晶岩收取,存入张晶岩个人账户。兰允波、张晶岩不是天合公司员工,伪造天合公司公章加盖在协议书及收据上。该章不是天合公司两任法人(张春丽、刘志翠)任期在工商局备案的印鉴。一审认定天合公司内部公章管理混乱没有根据。3、兰允波代表大富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与天合公司当时法人张春丽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但因其未按约投入资金,2010年2月21日张春丽代表天合公司向兰允波下达了解除通知书并已送达给兰允波,双方合作已解除。天合公司现任法人、经理在公安卷宗中证实:兰允波采取欺骗手段私自出售房屋且天合公司不知情,兰允波收取了全部房款。公安机关在侦查张春丽犯罪事实时委托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证实:兰允波没有将此款投入凯悦花园项目中,其行为不是天合公司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被申请人兰允波应承担返还赵航购房款216962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5088.6元的义务。如上所述,基于兰允波未经天合公司授权,收取的购房款未投入项目中,故兰允波应承担返款及付息的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对兰允波与被申请人赵航签订的《内部购房协议书》及《收据》的天合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当时称庭后研究,但一审未通知研究意见,剥夺再审申请人的权利,直接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返款义务,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赵航提交意见称,1、天合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条件。2、《认购书》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兰允波伪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刑事卷宗多位证人均证实天合公司对兰允波对外以其公司名义销售房屋是知情的。天合公司在报纸上声明其他公章作废等说明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存在多枚印章。3、关于天合公司与兰允波之间的关系,天合公司明知兰允波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房屋,二者之间应是委托代理关系,天合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4、尽管一审法院判决天合公司承担返还房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坚持兰允波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被申请人兰允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审查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2009)长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12月10日天合公司成立,2006年天合公司取得“凯悦花园小区”(原“天合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权,股东王璐、刘志斌因缺少对该项目的建设资金,与他人联系合作开发事宜。经与张春丽及刘向德协商,双方决定以股权转让方式合作开发,王璐、刘志斌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春丽及刘向德。2006年8月24日公司法人变更为张春丽。因张春丽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09年12月16日原股东王璐、刘志斌提起诉讼,2010年6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张春丽将60%股权返还给王璐、刘志斌。已生效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以兰允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刑事判决书认定:1、张春丽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2009年10月31日与大富公司兰允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大富公司负责凯悦花园项目建设资金投入,负责利用本项目预售房屋融资.定向销售及拆迁工作。2009年11月26日天合公司与大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鉴于天合公司前期销售房屋已违约,大富公司返还购房人预付款将房屋收回后重新出售,超出原款部分,天合公司与大富公司按2:8分成。2010年3月兰允波代表天合公司与米兰(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签订《策划营销合同》,至2011年4月间兰允波出售了部分凯悦花园的房屋。此间没有证据证实天合公司与大富公司合作开发协议解除,被告兰允波所售凯悦花园房屋未违反双方合作协议。2、多位证人证实水电院团购房的事是天合公司搞的,兰允波、王璐参与了此事,刘向德应该知道。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兰允波私自销售天合公司凯悦花园房屋。3、关于大富公司与天合公司合作期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问题。经查,兰允波提供2010年7月15日天合公司聘请其为天合公司总经理的聘书,加盖天合公司公章。2010年9月13日天合公司为吉林省水电院出具介绍信:办理张晶岩银行开户手续,并提供担保,张晶岩是我单位职工。2010年9月2日天合公司为宽城区法院执行局出具函及7号楼2单元房源表。2010年9月6日天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经公司研究决定,授权陈敬阳联系水电院前期职工购房事宜。经鉴定:兰允波所持“聘书”及天合公司为水电院团购房出具的“介绍信”盖印的公章与天合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兰允波所持“聘书”及天合公司为水电院团购房出具的“介绍信”盖印的公章与天合公司向宽城区法院提交的7号楼2单元房源表上盖印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盖印。水电院团购房购房人《内部认购协议书》盖印的公章与天合公司为陈敬阳出具“授权委托书”盖印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关于天合公司印章问题。通过张春丽、刘志翠、张晶岩等人证实,天合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管理混乱,根据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聘书”上天合公司公章及“内部认购书”的天合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兰允波伪造。4、关于兰允波是否非法占有购房款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兰允波非法占有所售房款,起诉书指控兰允波职务侵占罪、利用合同诈骗15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2010年11月11日赵航与天合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购买了“凯悦花园”小区1号楼5-301室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6日通过第三人将216962元保证金付至张晶岩(大富公司财会人员)银行账户,2010年9月26日天合公司为赵航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应否承担赵航购房款的返款及付息的责任问题。已生效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兰允波出售凯悦花园房屋未违反其与天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水电院团购房事宜是天合公司授权兰允波,天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兰允波私自出售天合公司凯悦花园房屋。天合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管理混乱,不能认定“聘书”及“内部认购书”上天合公司公章系伪造即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相关协议加盖的公章非公司公章.所售款项未进入公司.合作协议已解除等问题,在上述的刑事判决中均有相关认定并驳回。对于天合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问题,该刑事案件亦查明并认定,兰允波在水电院团购房相关内部协议加盖的公章虽与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符,但不能证明系兰允波伪造。故原审未准许再审申请人此项公章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兰允波出售争议房屋系根据其与天合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所为,故其代表天合公司出售房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合公司承担。2、关于兰允波应否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兰允波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仅认定兰允波将所收取的12万元售房款未用于工程建设,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兰允波伪造公章、所收款项未投入项目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主张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兰允波代表天合公司出售房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合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管 莉审判员 李慧欣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庚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