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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夫拥与王立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夫拥,王立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581号原告:黄夫拥,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立文,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黄夫拥与被告王立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夫拥、被告王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夫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立文返还黄夫拥定金、培训费共计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王立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黄夫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立文支付5000元定金、3700元培训费并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交费之日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王立文作为居间人为黄夫拥介绍出国劳务,2011年11月13日,黄夫拥向王立文缴纳定金5000元,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出国劳务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黄夫拥于当日被送到潍坊工程职业学院进行培训,缴纳培训费3700元,前后培训四个月,但王立文一直未能安排其出国劳务,为追索经济损失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王立文辩称,5000元定金同意返还,但前期已支付黄夫拥3000元,另其曾代黄夫拥向潍坊工程职业学院缴纳费用200元,应予扣留,同意退还1800元;培训费3700元是黄夫拥交给潍坊工程职业学院的费用,不能出国劳务是因黄夫拥培训考试未获通过造成,故该款不应由其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3日,王立文收取了黄夫拥韩国国际劳务居间费用(名为“定金”)5000元,后出国未成,王立文于2013年2月25日退还黄夫拥2000元,黄夫拥在退款条下签名。对王立文提交的证据上退款2000元后面由其自己添加的“+1000元”,黄夫拥不认可,证人尤某的证言也不能充分确凿的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对王立文抗辩的其曾代黄夫拥向潍坊工程职业学院缴纳费用200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王立文实际尚欠黄夫拥居间费用3000元;黄夫拥所缴纳培训费3700元收据系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出具,该款不是王立文收取。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黄夫拥作为委托人,和王立文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出国劳务,其合同目的未达到,王立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对收受黄夫拥的居间费用5000元应予返还(已返还2000元),对黄夫拥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黄夫拥要求返还3700元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其从事居间活动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黄夫拥居间费用3000元。二、驳回黄夫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