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孙纪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31号原告:孙纪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原告孙纪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驾驶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孙学庆驾驶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乘员柳君涛受伤。原告垫付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以上事实,特提起诉讼。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其他险种,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生效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故本次事故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纪军于2016年11月3日,为其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投保确认时间和收付确认时间及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16年11月3日16时。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2016年11月4日,原告孙纪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新2**省道3KM+350M地段,与孙学庆驾驶的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以及车上乘员柳君涛受伤。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维修费用为46500元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维修费用为6700元。该次评估公估费用为2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施救费用4750元。柳君涛受伤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34元。上述损失共计60784元,原告已全部垫付。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2016年11月3日,原告已经委托其保险代理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将交强险保费3136元和商业三者险费10552.11元交付给被告公司员工。此时,应当认定双方就保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被告收取保费时即2016年11月3日16时。被告单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起,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作为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的依据。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7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纪军保险金607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凌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