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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群、唐光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群,唐光灿,唐祝慧,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群,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光灿,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祝慧,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一审第三人: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征收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佳苑富邸2单元16楼。负责人:张忠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彻,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何群因与被申请人唐光灿、唐祝慧及一审第三人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黔01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群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和征收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早已得到补偿款,房屋已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6年1月23日之后的房租,损害了国家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决据以认定申请人装修损失为9320元的主要证据没有质证。何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唐光灿、唐祝慧提交意见称,1、房屋租赁合同对本案承租人因遇国家拆迁造成的损失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对何群的损失无过错;2、被申请人已获得的补偿款与何群无关,被申请人并未占有应属于何群的补偿款,何群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何群拒不退还房屋,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按时履行交房义务,对拆迁人构成严重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何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之后,何群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其按月交付租金至2016年1月23日,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虽然唐光灿、唐祝慧与征收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但是在本院判决前何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且其已返还房屋,因此何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原判决综合考虑房屋面临拆迁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以及房屋整体商业价值明显下降等客观情况,判决何群按每月1000元支付2016年2月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何群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唐光灿、唐祝慧在二审中提交了贵阳东泽拆迁事务代办有限公司对何群所租赁的涉案门面进行室内装修勘测的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勘测总金额为9320元,二审中本院已组织本案当事人对该登记表进行了质证。因此,何群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何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秋红审判员  毛永鸿审判员  黄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