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邦荣与洛绒单巴、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荣,洛绒单巴,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977号原告:王邦荣,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王萍,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绒单巴,男,1993年6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道孚县。被告:杨敏,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邦荣与被告洛绒单巴、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荣的法定代理人王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被告杨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绒单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绒单巴、杨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615.6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洛绒单巴驾驶湘J**机动车沿洪河中路由驿都大道方向往洪河省医院城东病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洪河大道中路武警支队路段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邦荣受伤。2016年09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洛绒单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J**号牌车辆为被告杨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湘J**号车是被告杨敏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敏是教师,事发当天在操场给学生上课,将车钥匙放在操场边的座椅上。洛绒丹巴系被告杨敏教过的学生,知道杨敏所开的车是湘牌照的,不知其何时将车辆钥匙取走,出了事后,被告杨敏才知道。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了7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是应该的,具体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应当由杨敏承担的,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湘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被告洛绒丹巴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10时15分,被告洛绒单巴驾驶湘J**机动车沿洪河中路由驿都大道方向往洪河省医院城东病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洪河大道中路武警支队路段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邦荣受伤。2016年09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洛绒单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J**号车为被告杨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77192.62元。2016年8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542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邦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王邦荣的护理期为180日。2016年8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川求实鉴[2016]精鉴645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邦荣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因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26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洛绒单巴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杨敏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被告洛绒单巴取得车辆钥匙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杨敏管理责任大小及导致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洛绒单巴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杨敏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湘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洛绒单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有权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洛绒单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符合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杨敏认为,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尽到保险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杨敏投保时的电话录音,清晰记录了投保人、投保车辆及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情形,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免赔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杨敏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垫付费用,杨敏提交了8张银行转帐凭证金额为65900元及护理费申请单1820元,共计67720元。杨敏辩称还垫付了其他费用,应不止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洛绒单巴、杨敏共计垫付70000元,因被告杨敏提交的证据低于7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洛绒单巴、杨敏垫付总额为70000元。被告杨敏提交4张银行卡与8张银行转帐凭证中的4份能相对应,金额为47000元,杨敏认可自已垫付47000元,其余23000元则视为被告洛绒单巴垫付。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77192.62元,有相应的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就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用药情况,酌情按20%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35438.52元,余额1417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9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共计357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1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营养天数,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900元。故营养费共计3280元;4、护理费,根据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病区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95.5天,支付了护理费1247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敏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病区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结合原告及杨敏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洛绒单巴为原告支付了14天的护理费18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80日,扣除已实际雇佣护工护理的109.5天,还应计算70.5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为5640元。故护理费共计199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按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每年28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10506.6元(28335元×13×0.3);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并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2660元,有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且均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27439.22元(177192.62元+3570元+3280元+19930元+110506.6元+10000元+300元+266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限额1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额为207439.2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16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洛绒单巴与杨敏按7.5:2.5的比例承担。被告洛绒单巴共计承担157954.67元[(207439.22元+3167元)×75%],与其垫付的230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134954.67元。被告杨敏共计承担52651.56元[(207439.22元+3167元)×25%],与其垫付的470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565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邦荣120000元;二、被告洛绒单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邦荣134954.67元;三、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邦荣5651.56元;四、驳回原告王邦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7元,由被告洛绒单巴负担2216.9元,被告杨敏负担95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上述赔偿款中已品迭,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