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告李昆昆、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李昆昆,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3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张少戈,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昆昆,男。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告李昆昆、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张少戈、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昆昆偿还借款本金128264.56元,截止2016年12月14日利息3113.16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5.458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金330.99元。共计131708.7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运城市空港新区三级路东侧阳光嘉苑××)在一、二项债权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昆昆与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运城市空港新区三级路东侧阳光嘉苑××房屋。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昆昆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运中银个住消字009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提供全额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6万元,贷款期间为10年/120个月,对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费用承担等事项也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李昆昆同意将阳光嘉苑××房屋对该借款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三方约定,原告将16万元贷款通过144××账号直接划至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然,被告李昆昆到期未按时还款,原告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12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31708.71元,故原告依照上述合同之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昆昆借原告款属实,我公司为被告李昆昆提供担保也属实。因被告李昆昆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在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36000元保证金,有原告给我公司开具的票据。律师费是原告委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在其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36000元保证金,原告言称该项计入己归还款项中,故此款可计入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昆昆担保而归还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昆昆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64.56元,利息3113.16元,罚金330.99元,共计131708.71元及自2016年12月15日起借款本金128264.56元按月利率5.4583‰计至款付清止产生的利息属实。被告李昆昆应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运城市空港新区三级路东侧阳光嘉苑××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昆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截止2016年12月14日欠借款本金128264.56元,利息3113.16元,罚金330.99元,共计131708.71元及2016年12月15日之后借款本金128264.56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4583‰计至借款付清止);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对运城市空港新区三级路东侧阳光嘉苑××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由被告李昆昆、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思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