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继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付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明,付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639号原告周继明,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春雨(周继明之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被告付少华,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继明与被告付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雨、被告付少华、被告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明诉称:2016年10月21日4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王各庄村南口,被告付少华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周继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继明受伤、周继明骑行的三轮车所载货物西红柿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付少华负全部责任,周继明无责任。付少华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伤,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265元,交通费1309元,财产损失14900元。被告张家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付少华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不具有免赔项目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如涉诉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付少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张家口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4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王各庄村南口,被告付少华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周继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继明受伤、周继明骑行的三轮车所载货物西红柿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付少华负全部责任,周继明无责任。周继明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伤,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该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载明:蛛网膜下腔出血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休息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为9396.1元,二被告称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案医嘱不符,应以住院病案为主,应扣除复印费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1元,原告提交发票证实,二被告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称根据医嘱酌情主张,二被告不认可。对于误工费32000元,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称原告在王各庄村经营管理五个大棚,一年两茬,分别是西瓜、西红柿,一个棚一年净收入为35000元,事故发生时,正是西红柿成熟时节,主张误工期4个月,二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西红柿未收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认可误工期为10天,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10265元,原告提交证明证实,称出院后是由原告女婿进行的护理,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1309元,原告提交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称为其就诊及复查4次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认可400元。对于财产损失14900元,原告提交照片、损失确认书、票据、照片证实,称原告因涉诉事故造成的西红柿损失为9880元、衣物损失620元、手机损失800元,二被告认可按照定损金额予以赔偿,对于衣物损失、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付少华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发票、租赁合同、证明、收条、照片、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付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周继明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家口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付少华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复印费5元后核定具体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9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1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继明二万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继明八千五百零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周继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四元(已由原告周继明预交),由原告周继明负担四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少华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