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7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松谷、孙烈、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谷,孙烈,吴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498号原告:张松谷,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烈,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吴玲玲,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海洋,海宁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松谷与被告孙烈、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孙烈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松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被告孙烈、被告吴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松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被告吴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张松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被告吴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孙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孙烈辩称,借款当天实际只收到4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吴玲玲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使用,而是赌博。被告吴玲玲辩称,原告对被告吴玲玲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吴玲玲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吴玲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浙0481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和调查笔录,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行文内容由孙烈书写并签字,被告孙烈对借条本身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吴玲玲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孙烈并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孙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的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作了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孙烈与被告吴玲玲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另查,被告孙烈曾在2012年2月,被海宁市公安局以参与赌博事由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被告孙烈曾就职于海宁市九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2015年10月因私自处分学校培训车辆被学校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孙烈于2016年1月,向案外人张华强确认借款169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和3日,向案外人史书阅又共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孙烈签字的借条,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利息和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虽然出借人处空白,但目前该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方对借条所涉的借款事实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向被告孙烈出借7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与孙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孙烈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催告孙烈在合理期间内予以归还,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孙烈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约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孙烈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就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确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如无其他特殊情形,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但从本案查证的相关事实看,被告孙烈在从事驾驶员教练的工作期间,有赌博的恶习,且为了筹集赌资,还曾擅自处分了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培训车辆。根据原告陈述和借条上载明的内容,被告孙烈的借款理由是生意急需资金,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孙烈确有从事正当经商营业的事实,另从孙烈作为被告的本院已审结的其他借贷案件中可证实,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前后期间内,孙烈还向其他人借款近50万元,亦未有查证其将借款用于经营生意的事实,故对于本案中被告孙烈的借款用途系用于经商进而使家庭生活得以受益的真实性,不足以令人信服,对本案借款用途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依据原告自述,在借款交付被告孙烈时,原告对孙烈的家庭情况并未作了解,原告是在经案外人作中介介绍后,才完成了对孙烈的出借行为,款项交付当日被告吴玲玲亦未在现场,事后原告亦未曾联系吴玲玲要求还款,因此综合分析,原告在向孙烈出借款项时,并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孙烈个人的借款意思表示系代表了其与妻子吴玲玲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本案的借款行为,既无证据证实在借款发生时出借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实借款的使用使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得以受益,故对原告就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玲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孙烈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就被告吴玲玲要求共同还款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烈归还原告张松谷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孙烈支付原告张松谷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孙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松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孙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6?··?PAGE?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