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沛与被告张克磊、张庆兰、西安玫久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张克磊,张庆兰,西安玫久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1127号原告:王沛,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银行成都支行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号*号楼*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苗,陕西秦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克磊,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玫久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刚家寨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被告:张庆兰,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华帝咨询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16号内43号楼7单元4层西户。被告:西安玫久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文苑北路**号雅居乐花园*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575071280J。法定代表人:张克磊,总经理。原告王沛与被告张克磊、张庆兰、西安玫久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久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卢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磊、张庆兰、玫久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清偿债务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克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张克磊及其控制的玫久玺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合同项下贷款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照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张庆兰自愿将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与张克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其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以其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8月26日,该贷款履行期届满,被告张克磊未按时履行还贷义务。2016年9月30日,其作为担保人代张克磊偿还了抵押贷款。此后,多次要求张克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被告张克磊庭后辩称,2014年3月10日,其经营的李家村中国珠宝店开业,资金比较紧张,因原告当时也资金紧张,其二人便达成协议,以玫久玺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与原告各用50万元,利息全部由其负担,原告对该笔贷款担保。该笔贷款在2015年7月到期后由其进行了偿还。后因其征信问题,光大银行拒绝给其续贷。其便联系到民生西安分行贷款100万元,即本案的100万元贷款。其认为该100万元系用于偿还光大银行的100万元贷款,而光大银行的贷款原告亦用了50万元,故该笔贷款其仅应承担50万元。其与被告张庆兰2012年8月结婚,2016年4月25日登记离婚。该笔贷款张庆兰只是签了字,但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认为,该笔贷款的主体是玫久玺公司,其与张庆兰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庆兰庭后辩称,其与被告张克磊已于2016年4月离婚,在此之前与张克磊关系一直比较紧张,不太可能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另其未收到过该笔贷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克磊、张庆兰、玫久玺公司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张克磊及玫久玺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贷款100万元;被告张庆兰自愿将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与张克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沛为该贷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相关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8月17日,西安市公证处对《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作出(2015)西证经字第954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该两份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8月26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就该笔贷款放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5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作出《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9月26日,张克磊与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26646.08元未归还,要求原告王沛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三日内归还资金。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偿还了该笔贷款。现因向被告张克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张庆兰就《综合授信合同》落款处其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就此,依原告申请,本院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调取了该《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时的影响资料,反映张庆兰存在前往该行签订合同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公证书》、《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扣款回单、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克磊及玫久玺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庆兰虽对《综合授信合同》中落款处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调查,能够确定系其本人签名,故张庆兰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与张克磊及玫久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沛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并在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催款后积极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三被告归还了100万元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其请求三被告归还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100万元贷款与被告张克磊所述的中国光大银行的100万元贷款,涉及两份贷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张克磊关于其仅应承担5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磊、张庆兰、西安玫久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沛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4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克磊、张庆兰、西安玫久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拥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