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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蒋怀珍与沈菊芳、孔祥鹰、戚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怀珍,沈菊芳,孔祥鹰,戚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16号原告:蒋怀珍,女,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芳,女,195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孔祥鹰,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戚文梅,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蒋怀珍与被告沈菊芳、孔祥鹰、戚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菊芳、孔祥鹰、戚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一、被告二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一与被告二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重新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后被告一与被告二陆续还款本金12万元,其中被告二还款394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0月。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沈菊芳、孔祥鹰、戚文梅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沈菊芳、孔祥鹰向蒋怀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蒋怀珍现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利息每月先付后用月息1.5”,沈菊芳与孔祥鹰的签名与日期下方还有一句,“已还壹拾贰万元,还欠33万元正”,尾部是蒋怀珍、沈菊芳签名。该借款发生在孔祥鹰与戚文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蒋怀珍与被告沈菊芳、孔祥鹰330000元的借贷关系由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怀珍庭审中陈述利息已经付到2016年10月份,并要求被告沈菊芳、孔祥鹰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本金3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戚文梅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孔祥鹰与戚文梅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并且,本案原告向被告沈菊芳、孔祥鹰出借款项较大,也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的范围,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该款项全部是交付给沈菊芳,原告作为借款人,出借大额款项时完全可以要求戚文梅到场签名,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戚文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菊芳、孔祥鹰、戚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菊芳、孔祥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怀珍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8元,由被告沈菊芳、孔祥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震球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