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朋友刘某在本市河西区体北道“我是歌手”KTV三楼前台排队等候期间,与同来唱歌的王某、高某因插队问题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武某某用拳击打王某及高某面部,致王某、高某鼻骨等部位受伤。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武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支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高某左侧鼻骨远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上下唇挫伤及上唇粘膜裂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刘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接警单、和解协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