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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曹作山、魏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曹作山,魏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7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作山,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魏春英,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作山,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曹作山、被告魏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曹作山及作为被告魏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作山、被告魏春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189.02元,截至2017年2月8日的罚息133711.88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500000元,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申请使用,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0.8%。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曹作山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在原告放款时,仅发放了435000元,并非500000元,其中包括50000元保证金和15000元手续费。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由于经营企业发生意外事故,现在暂时没有偿还所欠本金的能力,希望原告在罚息部分予以让免。魏春英答辩意见与曹作山一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合同还约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从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曹作山名下5000000000155288311账户向案外人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转账50000元,6月19日转账5000元。经双方确认,50000元为贷款保证金,5000元为手续费。被告曹作山向案外人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系于原告发放贷款前支付,并非从贷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发放贷款总额为500000元。本案被告曹作山、被告魏春英的借款现已到期。至2016年5月9日,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未再还款。从原告提交的扣款回单显示,被告曹作山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已经用于冲抵被告所欠本金,被告曹作山对此也表示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2月8日两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为397189.02元,罚息13371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曹作山、被告魏春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曹作山、被告魏春英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作山、被告魏春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97189.02元,截至2017年2月8日的罚息133711.88元以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9元,减半收取4554.5元,由被告曹作山、被告魏春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3.借款凭证;4.扣款回单;5.欠款明细。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