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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杨明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涛,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573号原告(互为被告)杨明涛,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盈盈,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491848。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司总经理。被告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布龙公路北侧丽港工业区2栋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95449206。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庭付,该司法务部经理。上列原告杨明涛与被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包盈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庭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杨明涛于2001年9月8日入职百丽集团,与新百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众公司代新百丽公司发放工资及购买保险。二、工作岗位:生产助理主任。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杨明涛与新百丽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1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杨明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320元/月)、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不固定)构成,其中绩效工资根据集团、公司、车间的业绩、利润和员工的工作表现综合计算。五、关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绩效工资扣款:杨明涛主张新百丽公司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间无故克扣其工资467元,并提交了工资条为证;新百丽公司确认存在扣款,主张系因员工对产品质量意识下降而扣除的绩效工资,扣款标准依据一个基数及系数,属内部规定,没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新百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扣款依据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百丽公司应向杨明涛支付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467元。六、关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杨明涛主张新百丽公司克扣其上述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0557.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996元,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未加盖公司印章,新百丽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新百丽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杨明涛的加班工资,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杨明涛对工资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签名时工资表内容被遮挡,故对于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明确载明了杨明涛的平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时数,工资表上亦注明“请核对本表中的所列工资项目,确认无误后在指定的位置签名,领取工资条,并表示对工资表所列明的相关信息(含考勤情况)真实有效无异议”,杨明涛没有证据证明对工资表提出过异议,亦无证据证明新百丽公司存在欺瞒行为,故其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即应视为对工资表中加班时数的认可,本院对新百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杨明涛主张新百丽公司存在少算加班时间的事实,对此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明涛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杨明涛主张为为6719.75元,2016年1月28日发放的年终奖应计入计算基数。新百丽公司主张2016年1月28日发放的并非年终奖,而是对部分表现良好员工的嘉奖,认可仲裁核算的金额6221.83元。本院认为,杨明涛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该笔款项为工资,其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发放年终奖有约定,故杨明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仲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核算杨明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6221.83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八、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应发平均工资:4873.5元。九、离职情况:新百丽公司主张杨明涛最后上班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之后连续旷工三天,属自行离职。杨明涛主张因新百丽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工资行为,故于2016年4月20日向其邮寄《被迫辞工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4日离职。杨明涛提交了快递单、退件单、被迫辞工通知书,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晓武,收件地址为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新百丽工业园,杨明涛主张该邮寄地址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原告单位所在地址,退件单显示“用户拒收”;新百丽公司主张并未收到杨明涛的快递,且杨明涛所邮寄的地址并非原告经营注册地址。本院认为,杨明涛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新百丽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中载明用人单位住所为“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杨明涛向该地址邮寄《被迫辞工通知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可,现新百丽公司确实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故杨明涛要求新百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新百丽公司依法应支付杨明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549.28元(6221.83元/月×16个月)。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杨明涛2014年度剩余未休年休假2天,2015年度春节已休年休假8天。杨明涛主张2015年度剩余未休年休假3天,新百丽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2015年4月份还休了年休假7天,已经休假完毕,提交了《员工请假申请单》予以证明。杨明涛确认申请过休年休假,但主张未得到审批,故该7天假期未按年休假处理,新百丽公司亦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新百丽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月计正班出勤16天,扣除非全勤工资900元,新百丽公司在仲裁时主张是因杨明涛休假7天影响产量而扣除的绩效工资,庭审时又主张是核算后扣除多发的加班费,但不清楚计算方式,其前后主张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新百丽公司主张杨明涛2015年4月休年休假7天,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发放相应时间的工资,故应视为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杨明涛2015年度剩余未休年休假2天。综上,新百丽公司依法应向杨明涛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92.56元【4873.5元/月÷21.75天×4天×200%】。十、律师费:经核算,新百丽公司应当支付杨明涛律师费2523.13元。十一、仲裁请求:新百丽公司向杨明涛支付1、2016年2月份扣发的工资100元、2016年3月份扣发的工资367元;2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克扣的平时加班工资10557.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996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796.25元;4、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667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2500元;5、律师费3300元;6、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二、仲裁结果:1、新百丽公司支付杨明涛如下款项:⑴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467元;⑵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549.28元;⑶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896.28元;⑷律师费2523.13元;2、合众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杨明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9549.28元;2、2016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467元;3、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96.28元;4、律师费2523.13元。十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明涛如下款项:1、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467元;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549.28元;3、2014年付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792.56元;4、律师费2523.13元;二、被告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杨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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