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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殿荣与元国庆、李俊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荣,元国庆,李俊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00号申请人王殿荣,男,194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元国庆,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俊臣,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延津县。王殿荣申请执行元国庆、李俊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殿荣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元国庆、李俊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元国庆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8624.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6元、执行费180元;李俊臣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12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3元、执行费50元。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俊臣给付申请人现金1351元,申请人结算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元国庆给付申请人现金18820元,结算执行费18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