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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怀好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好,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820号原告:李怀好,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二单元二层西)。委托代理人:李德方,淮南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怀好诉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好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清本金时止),合计11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下旬,被告声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14年5月7日,原告出借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书写承诺书为据。并把其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由于是朋友关系就没有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李怀好将逾期利息按月6%计算的诉讼请求便成为按年息6%计算。被告黄伟当庭辩称,借条签名是被告签名,但是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是被告的朋友年明亮,因为其朋友需要用钱,通过本人向原告借款,其朋友年明亮也向原告打了借条,年明亮打了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却给了被告复印件,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借条是被告打的,现在实际借款人年明亮不愿意出面,希望本案可以协商解决,希望本案原告配合被告向实际借款人年明亮追要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下旬,被告声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14年5月7日,原告出借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书言明:今从李怀好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5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现住房(田家庵区国庆街道湖滨村南栋204二单元二层西)任由李怀好处置。承诺人黄伟2014.5.7。之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黄伟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叁仟元整,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言明:今收到黄伟还叁仟元整,还差九万肆仟,每月按时还叁仟元。收款人李怀好2017年3月7日。之后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李怀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据法维权,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向原告李怀好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原告李怀好要求被告黄伟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扣除黄伟偿还的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怀好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10152元[94000元×6%×1.8年(2015.5.7-2017.5.7)],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款清时;驳回原告李怀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李怀好负担181元,由被告黄伟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蒋 兵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