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64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主要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鸥,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9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与被告张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鸥、被告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宇立即返还华安保险保险赔偿金44423.64元;2.诉讼费由张宇承担。事实及理由:张宇在华安保险处为吉JAQ9**号车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12月9日,张宇无证驾驶标的车与案外人杨跃龙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农用四轮车乘客满XX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跃龙负次要责任。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华安保险赔偿满XX44423.64元。判决生效后,华安保险于2015年6月10日履行了判决内容。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张宇给付华安保险支付的赔偿款。张宇辩称:对华安保险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宇在华安保险处为吉JAQ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12月9日,张宇无证驾驶吉JAQ9**号车与杨跃龙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农用四轮车乘客满XX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跃龙负次要责任。后满XX将杨跃龙、张宇、华安保险作为被告起诉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民出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423.6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3095.46元、残疾赔偿金1942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生效后,华安保险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满XX转款44423.6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宇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华安保险在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张宇进行追偿,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4423.64元。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