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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岩与罗娜、朱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罗娜,朱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897号原告:赵岩,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娜,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朱岳春,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赵岩与被告罗娜、朱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娜、朱岳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娜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87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律师费按最低标准2500元确定;3.被告朱岳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被告罗娜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朱岳春在借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罗娜未作答辩。朱岳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罗娜之间存在借条载明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罗娜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罗娜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87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5月15日届满,双方未另行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应在借款借期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朱岳春承担保证责任,现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提出,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朱岳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现并未实际产生,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岩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7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腾涛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