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清水县某某砂厂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水县某某砂厂,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415号原告:清水县某某砂厂,住清水县白沙乡赵沟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清水县山门镇。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庄浪县盘安乡。原告清水县某某砂厂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县某某砂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某某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马某某支付砂石款10000元整;2.判令马某某承担违约金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庭审中,清水县某某砂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马某某承担违约金2000元整,并自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清水县某某砂厂与马某某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并约定如果尾款不能到期付清,需支付所欠石料款20%的违约金。马某某于2016年5月付款17000元后,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砂石料销合同》与欠条各一份,证明马某某欠清水县某某砂厂砂石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清水县某某砂厂从事采砂销售业务。2015年9月12日与马某某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尾款在2015年农历12月20日付清,否则支付所欠总计砂石款20%的违约金。马某某未按照约定付款。2016年1月4日马某某写下欠条,“欠清水县兴元砂厂砂石款27000元”,2016年5月马某某给清水县兴元砂厂付款17000元,剩余10000元,后清水县某某砂厂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清水县兴元砂厂为马某某出售砂石,并有提供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和欠条证实马某某拖欠清水县某某砂厂砂石款10000元的证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清水县某某砂厂请求马某某支付拖欠其砂石款10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清水县某某砂厂变更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的主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清水县某某砂厂砂款10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清水县某某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