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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3行初71号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南仓302号。法定代表人解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瑶,该公司上级公司银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34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佟思民,该局行政审批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天津市汽车桥有限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03年11月28日填写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但被告未按原告申请注册登记时间登记注册,发给原告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仍为1981年8月20日,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的规定。原告提出更正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了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原告更正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成立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当庭认可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颁发。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行为,且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立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刘银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体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