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8915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与王文、代祥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王文,代祥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915号原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商业街C4-D。负责人:吴骏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代祥东,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与被告王文、代祥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正铜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168.54元;2、二被告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1660元(按日0.05%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美达•檀香山别墅区北区N32系被告所有,建筑面积517.37平方米。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徐州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美达•檀香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檀香山别墅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照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1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和违约责任。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美达•檀香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续签。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铜山区檀香山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檀香山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单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在为美达•檀香山别墅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切实认真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168.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文、代祥东辩称,第一,原告本案所诉无有效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无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亦没有合法有效的物业合同关系。第二,即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也不应当按照2.8元每平方计算,在原告物业服务期间,没有达到服务标准,涉案小区存在违建问题,被告家中井盖及车库门口的灯被盗。第三,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就双方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立案在审,该案件对于本案有客观的影响,有必然的关联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美达•檀香山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檀香山别墅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同时就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基金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2.8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须全额交纳12个月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按6个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的7号前履行缴纳义务。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签订《业主临时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维修基金使用、物业管理和服务费其他项目、保险、免责条款及违约责任,其中载明别墅区物业费标准为2.8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时间为乙方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预交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第二次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每六个月缴纳一次,于每第六个月的第一个月的7号之前交纳。被告王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办理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入住资料、物品签收单、物业交接流转表、美达檀香山项目上房手续确认书,并交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用。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徐州檀香山别墅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铜山区檀香山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檀香山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2.8元∕㎡∕月,每年7月1日统一收取,预缴12个月,空置房物业服务费按70%的比例交纳。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给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到期后,原告退出涉案小区。另查明,被告为檀香山别墅区N32业主,住宅面积为517.37平方米,未实际入住该住宅。本院认为,原告与铜山区檀香山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檀香山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上述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铜山区檀香山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持续在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的处理不必须以铜山区檀香山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间的案件审结作为前提,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属于空置房,应按约定物业费标准的70%比例交付12168.54元(517.37平方米*2.8元/平方米/月*12个月*70%)。因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代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168.5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文、代祥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