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钟平昭与重庆永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平昭,重庆永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065号原告:钟平昭,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永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建材市场A区1幢275-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923671B。法定代表人:吴永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钟平昭与被告重庆永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平昭,被告重庆永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平昭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搬用钢材时受伤,前后住院31天,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在2016年12月29日的判决书中,未解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现被告已将工伤保险支付部分均已领取,特起诉法院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4个月)、鉴定费19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2元(32元×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80元(80元×31天)。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第二次手术期间一个月工资5500元。被告重庆永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被告无支付义务;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中,已到账部分,被告曾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拒不领取,未到账部分,被告已经提交申请,现仍在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审核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已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支付。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全部工伤保险支付项目,对于已领取的部分,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原告自己不予领取又诉至法院,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良好声誉,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属于恶意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搬运钢管时摔倒受伤,后在重庆市龙坡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被告申请,重庆市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重庆市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6]2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6]24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7日,原告因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17天。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向重庆市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43179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6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被告已支付了1300元护理费,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1120元,故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未再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2月26日,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4个月)、鉴定费19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2元(32元×31天)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480元(90元×31天)。该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鉴定检查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1939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检查费1939元的金额,且需要原告将该证据交给被告以便向工伤行政部门审核申报。被告举示了工伤保险待遇查询表3份及重庆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到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112元+13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几笔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5500元/月×9个月=49500元计算;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对社保局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于金额20700元也认可。被告另举示了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已到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但原告拒不领取。原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由法院判决之后原告再去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对,原告要求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17天期间的护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按80元/天×17天=136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鉴定检查费发票、住院病案、工伤保险待遇查询表、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举示的工伤保险待遇查询表及银行交易清单能够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金额也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发放,本院不予处理。对于鉴定检查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进行审核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平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二、驳回原告钟平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