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臧飞龙与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州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飞龙,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冀州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921号原告:臧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臧飞龙与被告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澳科公司)、冀州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中意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被告冀州澳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显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臧飞龙系冀州澳科公司股东;2.请求依法确认自2016年6月14日臧飞龙享有对冀州澳科公司1500万元出资额。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冀州澳科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由原告出资1500万元进行增资。2015年9月至2016年,原告分6笔将1500万元出资汇付至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冀州屮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后,转付至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账户。2016年6月14日,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完成增资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显���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为新增股东,出资额2400万元,持有被告冀州澳科公司40%股份,没有体现原告在被告冀州澳科公司的股东身份、1500万元出资及占有被告冀州澳科公司25%的股份。同日,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原告出资1500万元,占被告冀州澳科公司25%的股份。原告与被告冀州澳科公司、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多次进行沟通,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明确自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资1500万元,享有被告冀州澳科公司25%股份的股东权利。但一直未能确认,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25日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2015年8月25日冀州澳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该公司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其中由原告出资1500万元;证据二、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分户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帐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及附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澳科公司委托收款书,证明自2015年9月至2016年期间原告分六次按澳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帐户,向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500万元,履行了出资1500万元的增资义务;证据三、2016年6月14日被告冀州澳科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完成增资至6000万元变更事项,确认原告出资1500万元,占澳科公司25%股权;证据四、澳科公司增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6年6月14日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完成增资至6000万元,由被告中意科技公司增资2400万元,但没有体现原告的出资。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冀州中意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冀州澳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所说的我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其中由原告出资1500万元进行增资的事实对了,但原告就该1500万元注资到帐的时间比较长,直至2016年8月份才全部到位。因我公司有些投标的项目急需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事宜,故未能对原告出资额及股东身份进行确认。期间,被告中意科技公司为挂名股东。冀州中意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向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的1500万元款项最终转入我公司帐户,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冀州澳科公司的出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自然人臧飞龙为公司股东,全体股东同意臧飞龙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增资2400万元,至此被告冀州澳科公司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其中臧飞龙出资1500万元,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增资900万元。包括臧飞龙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同意2400万元增资用于购买被告冀州澳科公司租用属于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等其它资产,被告臧飞龙的1500万元出资分批次汇入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再由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转给被告中意科技公司,上述出资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逾期按年10%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2日、9月6日、10月27日、2016年5月19日、8月4日向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此后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该1500万元款项转付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2016年6月14日,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已完成增资,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确认原告出资额为1500万元,占有被告冀州澳科公司25%的股权。但2016年6月14日被告冀州澳科公司进行公司登记申请时申请登记的增资股东为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在被告冀州澳科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确认自2016年6月14日始享有对被告冀州澳科公司1500万元的出资。本院认为,根据澳科中意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原告向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500万元回单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冀州澳科公司出资1500万元,并经���东会确认为持股25%的股东事实清楚。原告向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500万元而后转给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系基于第一次澳科中意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关于2400万元增资款(其中包括原告出资1500万元)购买被告冀州澳科公司租用的属于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等资产,案涉1500万元股权系原告出资而非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出资,原告系被告冀州澳科公司股东,而非被告冀州中意科技公司。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冀州澳科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确认自2016年6月14日始享有对被告冀州澳科公司1500万元的出资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臧飞龙为被告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自2016年6月14日始享有对被告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出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