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政忙诉被告杨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政忙,杨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88号原告:程政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程政忙诉被告杨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政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被告杨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政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力军立即赔偿原告程政忙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约计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追加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政忙的上述各项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力军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杨力军承担。后原告程政忙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137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20元、误工费188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022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政忙的上述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力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杨力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杨力军驾驶陕A2NC**号小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郭靳路十字南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程政忙乘坐的陕A0T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政忙无责任。原告程政忙后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力军辩称,事故属实,车辆也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于原告程政忙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力军驾驶陕A2NC**号小轿车(车上乘坐张冬林)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郭靳路十字南时,因操作不当,与崔继续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陕A0T0**号出租车(车上乘坐刘美林、原告程政忙、刘务农)相撞,致原告程政忙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程政忙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为13748.05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2017年1月9日,原告程政忙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同年3月18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政忙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复查X线片见骨折复位不良,骨折断端少量骨痂形成,目前右肩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左右;原告程政忙择期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陕A2NC**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杨力军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美林、刘务农均同意在交强险限下优先赔偿原告程政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力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政忙受伤,由于被告杨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政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杨力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力军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程政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37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9天×8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政忙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88天),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1631元(107天×93元/天+560元/月×3)。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对于交通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程政忙就医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政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政忙医疗费37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3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40539.05元;三、被告杨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政忙鉴定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程政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被告杨力军负担1765元,由原告程政忙负担219元。因该费用原告程政忙已预交,被告杨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政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