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碧秋与李学忠、梁瑞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碧秋,李学忠,梁瑞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972号原告:许碧秋,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忠,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梁瑞婵,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珠市斗门区,原告许碧秋诉被告李学忠、梁瑞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李学忠、梁瑞婵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李学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碧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李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碧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学忠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梁瑞婵对被告李学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新年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同学聚会,被告李学忠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学忠来到花都,与原告商谈借款一事,之后的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条,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李学忠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李学忠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许碧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5%。原告已按约定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学忠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梁瑞婵支付6个月的利息后无故不再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多时,被告李学忠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瑞婵系被告李学忠之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瑞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还款未果,现向法院具状起诉。李学忠辩称,要跟许碧秋本人谈,对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梁瑞婵未作答辩。许碧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李学忠作为借款人向许碧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碧秋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壹年,月利息1.5%。同日许碧秋向李学忠转账200000元。借款后,梁瑞婵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向许碧秋各转账交付3000元,共18000元。对此,李学忠庭审表示借条系其所签,但银行流水系许碧秋与梁瑞婵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许碧秋无权收取利息,其没有偿还过利息,借款与梁瑞婵无关。另,李学忠、梁瑞婵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许碧秋保证其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许碧秋主张李学忠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了李学忠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李学忠理应予以还款。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已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梁瑞婵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每月定额转账3000元给许碧秋,显然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于李学忠辩称系许碧秋、梁瑞婵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6个月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故许碧秋主张李学忠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李学忠与梁瑞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李学忠、梁瑞婵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许碧秋诉请主张李学忠与梁瑞婵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瑞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忠、梁瑞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碧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李学忠、梁瑞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碧秋付清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李学忠、梁瑞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罗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