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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涛,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高中文化,职业:陆丰市城东镇正天加油站站长,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现住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6年3月23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涛在正天加油站工作时,与受害人陈某宇因加油发生口角、拉扯,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涛打伤陈某宇脸部,致陈某宇的鼻骨及颧骨被打伤至骨折,经鉴定,陈某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涛无视国家法律,竟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涛在正天加油站工作时,与被害人陈某宇因加油发生口角、拉扯,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涛殴打被害人陈某宇脸部致其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宇面部见软组织挫伤及皮肤裂伤并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颧骨骨折,胸部见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被告人李某涛头部、唇面部见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2016年3月13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涛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宇治疗等一切费用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陈某宇对被告李某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114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某宇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陈某宇被故意伤害案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涛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3.陈某宇与李某涛《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13日,甲方陈某宇与乙方李某涛一方达成调解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治疗等一切费用人民币75000元。同日陈某宇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涛的错误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放弃不再追究李某涛其经济及刑事等一切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李某涛改过。4.陆丰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涛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8月28日等基本情况。(二)鉴定结论1.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宇面部见软组织挫伤及皮肤裂伤并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颧骨骨折,胸部见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涛头部、唇面部见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三)勘验笔录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6年1月25日12时40分至15时55分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城东镇正天加油站的站场内,现场有打斗时遗留的血迹。勘查人员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现场图一份。(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宇陈述:2016年1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当时开三轮车到正天油站加油20元,但我看到油站工作人员加油手总是一动一动的怀疑其加油不足就说起加油不规范,对方称其已加够给我,我付钱时20元人民币不小心掉在地上,给我加油的男子见状就不高兴,于是便拿走我的油鼓盖附钥匙称我加油不还钱,随后便拿起其电话报警称有人加油不还钱还抢劫,我见状便打电话给我水墘村委书记陈某烈,刚开始电话打不通,后来打通后陈某烈说要叫干部来看一下。后来我便捡起地上的二十块钱放在消防箱上,我当时人便坐在消防箱旁边,那个加油男子不让我坐在那里我便起来,当时有人前来加油我便跟着该加油男子,接着该加油男子捡起地上的20元并称你扔掉钱我便要扔掉你的油鼓盖,于是我们双方发生了口角吵架,于是加油男子便到车上拿了一支铁锤吓要打我,我当时要给他打,他不敢用铁锤打我便把铁锤放回车内,当时刚好有两部小车前来加油看到我和加油男子在那里争吵矛盾,我当时要去拿快砖头打对方不成便把砖头扔掉。当时油站工作人员加油不规范并称我加油不还钱还抢劫,甚至还持铁锤要打我,我当时越想越气便用脚踢他停放在加油站旁边的小车,加油男子见状便要打我,我再踢车一下,该加油男子便用拳头打中我的面部和头部及胸部,当时还有用脚来踢我,由于当时有人在劝阻踢我不中,那是我已被打得流血受伤,我便打电话给我儿子并打110报警,还有再打电话给我村书记陈某烈,后来我便流血过多昏迷不醒了,等我醒来时我已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了。当时现场除了我和对方,另有二部小车前来加油男子在场。我当时被打中面部、鼻骨、嘴巴等,头部和胸部多处受伤,在抵挡对方打我时是否有打到对方我就不清楚。我儿子等人到来后有去追该名加油男子。2016年1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在中国石化城东正天加油站加油时和油站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纠纷被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现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方一次性赔偿我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共7.5万元,因我们以前没有矛盾,只是当时对方一时冲动,将我打伤并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现我们自愿达成协议,本人表示谅解对方的过错。(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彬证言:2016年1月25日中午12点20分许,我妈打电话给我说我哥陈某宇在陆丰市城东镇正天加油站被人殴打致伤,接到电话后我赶到正天加油站,到达油站后看到我哥陈某宇躺在加油站旁边的地上,脸部都是血,随后120救护车赶到,我们和医生一同将伤者陈某宇扶上救护车并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听在场我的侄子说打人油站工作人员躲在旁边的皮革厂内,于是公安民警赶到将该男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我哥的伤势比较重,脸部、鼻子、嘴巴及全身多处受伤,当时伤者被抬上车时处于昏迷状态至今。我听油站的工作人员说是我哥加油不还钱,但我看到我哥加油的20块钱放在消防箱上。当时现场除了油站工作人员,还有两名路过加油的男子在场。2.证人陈某坚证言:今天中午12时15分左右,我开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在城东镇正天加油站加油,我一到油站看到一名男加油员(30岁左右,指李某涛)手持一把铁锤正在与一名男顾客(开三轮车的,水墘村人,是一个脚拐的人)正在互相辱骂对方父母,我上前问什么事,加油员说该男子加完油后将20元扔在地上,而男顾客说加油员扔掉他的油箱盖,我见状将油箱盖拾起来盖在三轮车的油箱口,并对男顾客说“走吧”。但男顾客不听我劝说,就用脚踢加油员的小轿车,加油员就动手去推三轮车的男顾客,男顾客就回手去推加油员,于是两个人就扯起手来,在扯手的过程中,加油员打中男顾客几下拳头,其中二至三下拳头打中男顾客的脸部,现场男顾客流出鼻血,而我一个人在双方中间劝不住架,男顾客被打伤后坐在地上,我见状对他们说“我叫你们不要打架,现在你们去报警吧”。随后我就离开了现场。当时加油员有听我劝说,将铁锤放掉后,才给我加油,故加油员没有拿铁锤打架。3.证人陈某峰证言:今天中午12时15分左右,我开一部小汽车到城东镇水墘村正天加油站加油时,发现有一名油站的加油员(30岁左右,男)正与一名顾客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辱骂父母,双方肢体距离相当近,眼看要打架,我上前将双方推开,并说“算了吧”。同时,我叫加油员给我加油,加油员帮我加150元汽油后,我就离开加油站了。加油的顾客是水墘一村人,双脚有点不正常。男顾客当时说加油员加油时持油枪断断续续,加油员说给男顾客加20元汽油斤两是足的,不管我的油枪是断断续续。所以双方吵了起来。我在现场看到有20元放在油厢旁边的消防盒上面,盒子的上面还有油箱盖一个放着。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陈某峰辨认出3号男子(李某涛)就是与陈某宇争吵的男子。(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涛供述:2016年1月25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我在陆丰市正天加油站上班,有一约50岁的男子到我油站加油,当时他加的是20元,我是加20.09元给他,他就说我加油一滴一滴的(不正常),我就说我不会少加你的,只有多加给你,然后他就拿出20元甩在地上,于是我和他发生口角纠纷,当时旁边有两个等加油的年轻男子上前劝阻,后来我为了打发该男子离开,便拿起手机假装报警称有人抢劫,后来他在地上拿起20元放在消防箱上并开始骂我,接着我们双方吵了起来,我到车上拿了一把铁锤想吓他走未成,便把铁锤收起来放在车尾箱,我便拿起他放在消防箱的20元,并把他的油箱盖扔在地上,并直问他你把钱甩在地上,我现在把你的油箱盖也甩在地上,你会不会生气,他当时在旁边捡了两块砖头,后被前来加油的其他人阻开才放下砖头,该加油男子开始用脚踢我的小车(车牌:粤L×××××,东风悦达起亚牌K3),我就用手推他,他便用拳头打我,于是我就用右脚踢他的腿部,并用右手拳头打他的脸部和头部,致使他脸部流血受伤。他被我打后开始叫人并拍照我的小车,后来他就躺在地上,我便拿起手机报警。接着他们来了三个人,手持着铁锤、铁铲、竹棍等,我便跑到附近一个皮革厂躲起来,后来派出所的同志赶到并将我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时打架除了我们两个在场外,还有一部小车加92#油的,在我们打完后我们公司员工(我的老婆)黄某花出来叫我吃饭。我被该加油男子用拳头打中嘴角和头部。2016年3月13日,我父亲李某元与对方陈某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我父亲一次性赔偿医药费7.5万元并履行赔偿协议及陈某宇提交了对我的谅解书并由我父亲担保,所以我才被取保候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2、坦白;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李某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涛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唯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