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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2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8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3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尚清、检察官助理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到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波采取秘密手段,先后多次在重庆市璧山区、永川区的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现金。李波共盗得现金2400余元,盗得手机在重庆市石桥铺赛博数码城等地方销赃共获款5300余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172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波在重庆市永川区天居网吧以二楼空调不制冷为由将网管罗某骗离吧台,随后李波进入网吧吧台盗走抽屉内现金2000余元。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波窜至璧山区璧城街道东立网吧内,采取以借手机打电话方式盗走杨某一部银色苹果6plus(16G)手机,后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石新旁的报刊亭销赃获款1100元。经璧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波窜至璧山区丁家街道欢乐网吧,以借手机为名将廖某的一部银色苹果6S(128G)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1000余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80元。4、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波窜至璧山区青杠街道博超网吧,在取得吴某的信任后趁其不注意之机,将吴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16G)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600余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40元。5、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波窜至璧山区来风街道新晨网吧,趁钟某在网吧内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S(16G)手机,后销赃获款800余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70元。6、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波窜至璧山区璧城街道大力神网吧内,趁杨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白色oppoR9plus(64G)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1000余元。经璧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70元。7、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波窜至璧山区璧城街道商达网吧,利用网管蒲某的信任以借手机的名义盗走其一部金色oppoR9手机,并盗得商达网吧吧台现金400余元,手机销赃获款800元。经璧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璧山区青杠街道博超网吧、来凤街道新晨网吧盗窃手机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购机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杨某、罗某、吴某、钟某、杨某、蒲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波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波判处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波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波被先行羁押30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波赔偿重庆市永川区天居网吧2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200元;赔偿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478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140元;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287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570元;赔偿璧山区商达网吧经济损失400元、蒲某经济损失1670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