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9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主要负责人:陶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英,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434.52元,支付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32735.34元、罚息3670.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执行固定月利率1.29%。后,原告如数向被告放款,但被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俊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还款记录、贷款账户对账单、逾期清单。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有被告签字,出账凭证显示收款方确为被告,对账单、逾期清单显示内容与贷款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2400139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家私电器,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29%,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4月24日,原告如数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在出账凭证中注明该笔借款起贷日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24日。合同履行中,被告月供金额10470.25元,还款日为每月24日。自2015年10月24日起,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已还贷款本金124565.48元、已付利息53510.1元,尚欠本金175434.52元,由此产生利息32735.34元,罚息3670.2元,故成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7年3月16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原告已经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张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俊英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75434.52元,支付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32735.34元、罚息3670.2元;并按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2400139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俊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骁代理审判员 曲 威人民陪审员 路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