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与济南北鲲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济南北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324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建路88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关长。委托代理人:陆家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寅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济南北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167号2号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汉平,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下称上海外高桥海关)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沪外关缉违字[2016]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济南北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北鲲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2月13日,上海外高桥海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北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北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俊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康邓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