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淇隆与乌兰浩特市金路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淇隆,乌兰浩特市金路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3101号原告:郑淇隆,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金路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五中转盘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秀玲,经理。原告郑淇隆(曾用名郑春雷)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金路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淇隆(曾用名郑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当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上述款项经原告理赔未果后,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及被告相关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淇隆(曾用名郑春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