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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5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忠与钮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钮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5055号原告:陆忠,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维维,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钮建春,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陆忠与被告钮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的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钮建春向原告陆忠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12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多借其2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陆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钮建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钮建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钮建春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陆忠出具借条,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按利息1分计算”,并指定了银行卡账号。2010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转入12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钮建春向原告陆忠借款,理应及时返还,被告钮建春未返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钮建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仅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意思表示,虽然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了120000元,但多出的20000元,被告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借款,本院不能认定为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2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按利息1分计算”,按常理应理解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钮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忠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钮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忠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三、驳回原告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660元,由原告陆忠负担400元,被告钮建春负担4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文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